
【内容摘要】
车主王某按新车购置价为其二手车投保车损险,保险公司收取高额保费却在理赔时按实际价值低额赔付。法院认定这种"高保低赔"条款虽非免责条款,但违反保险利益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混淆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计算方式,属于利用优势地位损害投保人利益。
判决保护投保人的合理预期利益,确立"高保应高赔"原则,明确保险人不得一边按高保额收取保费一边按低价值赔付,否则构成显失公平。本案对规范车险市场"高保低赔"乱象、平衡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01 一笔"冤枉"的保费
2018年3月,成都市民王某为自己购买三年的私家车办理续保手续。当他来到保险公司营业网点时,业务员热情地接待了他。
"王先生,您这车当年购置价是多少?"业务员熟练地询问。
"裸车价18万5,加上购置税和保险,落地20万多。"王某如实回答。
业务员快速敲击着键盘:"那我们就按新车购置价给您投保车损险,保额20万元,保费3200元。"
王某犹豫了一下:"我这车开了三年了,现在市场价也就14万左右,能不能按实际价值投保?"
"按规定,车损险必须按新车购置价投保。"业务员解释道,"这样保障才全面,万一车辆全损,赔付也更充分。"
听起来似乎有道理。王某想着多花点钱买个安心,便按照业务员的建议,以20万元保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支付了3200元保费。保险单上明确载明: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
然而,王某万万没想到,正是这份看似"保障充分"的保险,在半年后给他带来了一场意想不到的纠纷。
02 意外事故引发的理赔困局
2018年9月的一个雨夜,王某驾车行驶在成都绕城高速上。突然,前方一辆货车紧急刹车,王某来不及反应,车辆失控撞向了护栏。
事故发生后,王某第一时间拨打了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查勘员很快赶到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拍照、记录。经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车辆被拖到修理厂后,王某傻眼了:车头严重变形,发动机舱受损,前保险杠、大灯、水箱全部需要更换,初步估算维修费用高达8万元。
"这次损失不小啊。"王某心里暗自庆幸自己买了充足的保险,"好在保额有20万,修车应该没问题。"
然而,当保险公司的定损员来到修理厂时,事情开始变得不对劲。
"王先生,根据我们的定损,这次事故维修费用确实是8万元左右。"定损员说道,"但根据保险条款,我们只能赔付5.6万元。"
"什么?"王某愣住了,"我保额是20万,维修费才8万,为什么只赔5.6万?"
定损员翻开保险条款,指着一行小字:"您看这里,条款规定,赔偿金额按照出险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不超过保险金额。您的车实际价值是14万,维修费8万占实际价值的57%,所以按照实际价值的57%计算赔偿,也就是14万×57%=约8万。但考虑到折旧,最终赔付5.6万。"
王某越听越糊涂:"那我当初按20万投保,交3200块保费,到头来却按14万理赔?这不是高保低赔吗?"
03 保险公司的"标准答复"
王某向保险公司投诉,要求按保额20万的比例足额赔付维修费用8万元。保险公司客服的回复让他更加愤怒。
"王先生,您的情况我们理解,但这是行业惯例。"客服耐心解释,"车辆是不定值保险,理赔时按实际价值计算是符合保险法规定的。"
"那为什么投保时按新车价收保费,理赔时却按旧车价赔付?"王某质问道。
"这是为了保障您的利益。如果车辆全损,我们会按保额赔付。"客服继续解释,"而且,这个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您签字就表示认可。"
王某拿出保险合同仔细查看。在密密麻麻的条款中,他确实找到了相关约定: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这段文字印刷得很小,混在长达几十页的保险条款中。王某回忆起投保时的情景:业务员从未向他详细解释过这一条款,只是让他"在最后一页签字就行"。
"这根本就是格式条款陷阱!"王某愤怒地说,"投保时说保额20万,理赔时却说按14万算,这不是欺诈是什么?"
双方协商无果,王某决定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04 法庭上的"保额之争"
2019年3月,成都某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王某的代理律师首先发问:"被告保险公司,请问原告投保时,你们向原告收取保费的计算依据是什么?"
保险公司代理人答:"按照保险金额20万元的费率计算,保费3200元。"
"那理赔时,为何又按14万的实际价值计算?"律师追问。
"这是保险条款的明确约定,属于不定值保险的理赔规则。"保险公司代理人解释,"《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为定值保险;未约定或未载明的,为不定值保险。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车辆实际价值为20万,所以属于不定值保险,理赔时应按实际价值计算。"
"但问题在于,"王某的律师反驳道,"投保时按20万收费,理赔时却按14万赔付,这种做法本身就违反了对价平衡原则。保险公司明知车辆实际价值只有14万,却按20万收取保费,这是否涉嫌不当得利?"
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我们的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了理赔标准,原告在投保时已经签字确认,应当受条款约束。而且,这一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不适用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
这一观点立即遭到原告律师的质疑:"该条款虽然不是免责条款,但实质上限制了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保险公司应当对此类重要条款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
05 法院的深度审查
承办法官在休庭后进行了深入调研。他发现,"高保低赔"问题在车险市场中普遍存在,已经引发了大量类似纠纷。
法官首先梳理了案件的关键事实:
投保环节:保险公司要求按新车购置价20万元投保,收取保费3200元;
条款内容:保险条款约定理赔时按实际价值计算;
理赔环节:保险公司按实际价值14万计算赔偿,导致赔付金额大幅缩水;
告知情况: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对"高保低赔"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
法官随后分析了核心法律问题:
第一,该条款是否为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主张该条款是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而非免责条款,因此不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
但法官认为,虽然该条款在形式上不属于典型的免责条款,但其实质效果是限制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减轻了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应当参照免责条款的标准进行审查。
第二,该条款是否违反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保险赔偿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既不能让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利益,也不能让被保险人遭受不应有的损失。
本案中,保险公司按20万保额收取保费,却按14万实际价值理赔,导致投保人支付的保费与获得的保障严重失衡。这种做法实质上违反了对价平衡原则,损害了投保人的合理预期利益。
第三,该条款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占据明显的优势地位。其在明知车辆实际价值远低于新车购置价的情况下,仍然要求按高额保费投保,却在理赔时按低价值计算,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法官特别注意到,保险公司将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计算方式相混淆:投保时按定值保险的方式确定保费(以20万为基数),理赔时却按不定值保险的方式计算赔偿(以14万为基数),这种"两头占便宜"的做法显失公平。
06 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
法官进一步研究了格式条款的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在本案中,"高保低赔"条款具有以下特征:
由保险公司单方拟定,投保人无协商余地,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
条款内容不清晰、不透明,普通投保人难以理解其真实含义;
条款实质上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限制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
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对该条款作充分的提示说明。
根据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07 投保人合理预期的保护
法官在判决书中特别强调了保护投保人合理预期利益的必要性。
从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来看,投保人按20万元保额投保并支付相应保费,其合理预期就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获得与保额相匹配的保险保障。
如果保险公司在收取保费时按20万计算,而在理赔时却按14万计算,这就严重背离了投保人的合理预期,构成了对投保人信赖利益的损害。
法官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险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保险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的优势地位,通过不公平的条款设计损害投保人利益。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的"高保低赔"做法,本质上是利用信息不对称和合同优势地位,将车辆贬值的风险全部转嫁给投保人。这种做法既不公平,也不符合保险的基本功能。
08 "高保高赔"原则的确立
2019年6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认定保险公司的"高保低赔"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负担,限制了投保人主要权利,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既然保险公司按保额20万元收取保费,就应当按该保额比例计算赔偿,确立"高保应高赔"原则;
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额20万元的比例,足额赔付维修费用8万元,而非原先认定的5.6万元。
判决书特别指出:"保险公司在明知车辆实际价值低于新车购置价的情况下,仍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费,却在理赔时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这种做法混淆了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赔偿计算方式,违背了对价平衡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09 二审的维持与升华
2019年9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进行了全面审查。
二审法官指出,本案的核心问题不仅仅是一个条款效力问题,更是一个涉及保险行业诚信建设的系统性问题。
"高保低赔"现象在车险市场中长期存在,其形成原因既有历史因素,也有利益驱动。保险公司借助信息优势和市场支配地位,将这一明显不公平的交易规则包装成"行业惯例",严重损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准确把握了案件的本质,正确适用了法律,应予维持。判决书进一步阐述:
第一,关于条款性质的认定。虽然"高保低赔"条款在形式上不属于免责条款,但其实质是限制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应当参照免责条款的标准进行审查。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对该条款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应对投保人产生约束力。
第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按高保额收费,理赔时按低价值赔付,这种"双重标准"的做法违反了诚实信信用原则。作为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更高的诚信义务。
第三,关于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应当注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对保险公司利用格式条款优势损害投保人利益的行为予以纠正。
2019年10月,二审判决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不得不按照保额20万元的比例,向王某赔付维修费用8万元。
10 一场胜诉背后的行业反思
王某的胜诉在保险行业引起了强烈反响。这个看似普通的车险理赔纠纷,实则触及了车险市场长期存在的痼疾。
据统计,在本案判决作出前,全国范围内因"高保低赔"引发的车险纠纷数量逐年上升,仅2018年就有数千起类似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投保人普遍反映,保险公司在推销保险时强调"保额高、保障全",但在理赔时却以各种理由压低赔付金额,导致投保人维权困难。
本案判决后,监管部门开始关注"高保低赔"问题。中国银保监会随后出台相关规定,要求保险公司规范车险产品设计,明确保费计算与赔偿计算应当遵循一致性原则,不得设置不公平条款。
多家保险公司陆续调整了车损险条款,改按车辆实际价值投保和理赔,实现了"低保低赔"模式,从根本上消除了"高保低赔"的不公平现象。
对于保险消费者而言,本案提供了重要的维权启示:
第一,在购买保险时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涉及理赔标准的条款,必要时要求业务员进行详细解释;
第二,投保时应明确保费计算依据与理赔计算依据是否一致,避免陷入"高保低赔"陷阱;
第三,发生理赔纠纷时,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对于明显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可以主张无效。
从更深层次来看,本案反映出我国保险市场在诚信建设方面仍然存在的不足。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其核心价值在于为投保人提供经济保障。如果保险公司一味追求利润最大化,通过不公平条款侵害投保人权益,就会损害保险业的社会信誉,最终伤害整个行业的长远发展。
王某的这场维权之路,虽然历时近一年,但最终换来了一个公正的结果。更重要的是,通过司法判决确立的"高保应高赔"原则,为后续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标准,推动了车险市场的规范发展。
正如二审判决书所言:"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更高的诚信义务。任何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投保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这场"高保低赔"之争,最终以投保人的胜利而告终,也为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树立了一个标杆。
【案例来源】
本案源自(2019)苏0206民初5286号一审判决、(2019)苏02民终5364号二审判决,由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审理。案例反映了车险市场"高保低赔"问题的典型特征,对类似纠纷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文中人物姓名、公司名称等已按法律文书脱敏要求进行处理,案情细节基于裁判文书还原,部分对话场景系合理文学化演绎。